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县沭城街道苏州花园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面房后面车库邵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盗走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700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项链一根。
2019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县沭城街道国税局附近公厕,趁人不备,盗走管理员李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6P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金银首饰置换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钟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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