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牟宝莹,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街**委**组,无固定住址。2016年曾因诈骗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宝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牟宝莹于2019年9月-10月期间,先后在吉林省长春市、松原市等地区,化名“**”,虚构自己是**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办理工作、承包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单某某共计人民币5119元。
被告人牟宝莹于2019年9月份,通过**婚恋平台与被害人徐某某相识,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徐某某将被告人牟宝莹带到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家中做客,牟宝莹趁其不备,将徐某某家衣柜上放置的项链盗走。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手链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45元。被告人牟宝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台金店质保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白城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等;
2. 证人的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孙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牟宝莹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宝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宝莹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宝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牟宝莹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牟宝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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