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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陪同女友祁某某到郧西县河夹**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祁某某的前夫)家探视孩子,祁某某与周某某(熊某某的母亲)发生纠纷后在熊某某家的道场相互撕扯。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相继来到案发现场并发生撕打,被告人熊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某的手部、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9000元,张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祁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97190****。

2.案卷材料1册、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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