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2019年7月2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2019年7月因容留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号、**号、**号房间,容留、介绍卖淫女卢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每单人民币32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胸推、口交等服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每单抽取人民币120元。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莘松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公寓房间内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嫖娼人员卢某某与代某某、黎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与陆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寓2-23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潘某丙,同日在闵行区**路**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某、代某某、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结伙容留、介绍其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当场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丙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证实,其三人结伙在上述公寓房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某、潘某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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