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鄂A****8小型客车,从监利市**镇“**土菜馆”出发,驶往**镇**路“**”公司。同日20时54分许,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镇**大道“**”KTV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潘某某带至监利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A****8小型普通客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5.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哲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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