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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雅县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92419XXXXXX1515,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沙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罪, 2018年11月14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 年3月12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1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沙雅县某某镇某某小卖部饮酒后,驾驶新NXX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下库村托某某家中,休息至凌晨4时20分许,接群众举报,沙雅县公安局在托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检字第6945号鉴定意见结论:孙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个月二十五日拘役,并处55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沙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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