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1983年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杭州市半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持刀至本市拱墅区潮王路和莫干山路交叉口,遇见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在该处聊天。被告人沈某甲上前搭讪,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未予理会,被告人沈某甲遂用刀捅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腹部,致后者腹直肌断裂、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
同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莫干新村保安室发现手持刀具的被告人沈某甲并将其制服、扣押刀具一把。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各类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梅某某、沈某乙、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春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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