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第*排东起第*家(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角**号)。2010年1月19日因非法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现为桐乡市卫生健康局)没收扣押的药品和器械、罚款3000元;2013年6月8日因非法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没收牙科器械、罚款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曾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3年6月8日因非法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桐乡市**镇**村第*排第*户住房底楼西北间内从事牙科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牙椅、印模材料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周洁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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