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桂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江某乙在贵港市覃某某**乡**村路段碰撞到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B****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江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69mg/100ml,是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与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江某乙、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881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