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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55********,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201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来到**园与**路口,趁周边无人之机,盗窃**路人行横道边银灰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江某某将该车搬上三轮车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郑村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1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5.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裕忠
检察官助理:黄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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