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日至10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来到黄石市、大冶市、武汉市城区,盗窃作案32次,共盗窃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合计人民币24993.17元。
1、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黄石市文化宫**巷项某甲的店面,撬门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
2、2020年4月4日晚上至4月5日凌晨, 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村**门店,用起子撬开大门把手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3、2020年4月4日晚上至4月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村菜市场旁陈某甲的**超市,用起子撬开大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盗得物品。
4、2020年4月4日晚上至4月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街道**花园附近陈某乙的**门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一桶黄鳝及泥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9元。
5、2020年4月4日晚上至4月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花园一期附近汪某某的**餐馆,用起子撬开大门把手,盗走店内人民币2.5元。
6、2020 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路**号陈某丙的**,用起子撬开大门, 盗走店内人民币100余元、十三包**香烟、十四包**香烟、三瓶**酒、七包**香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98.5元。
7、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巷**号董某某的**服装店, 用起子撬开大门, 盗走店内人民币265元。
8、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陈某丁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00余元。
9、2020 年4月13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大道**广场对面张某甲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600余元。
10、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张某乙的**,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7元。
11、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号黄某甲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500余元。
12、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大道**号**医院,用起子撬开大门,未盗得物品。
13、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小区旁彭某某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00余元。
14、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赵某某的**餐馆,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3瓶**酒。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5元。
15、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商贸城石某甲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80余元。
16、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商贸城周某某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9 包**香烟。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元。
17、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商贸城黄某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未盗得物品。
18、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商贸城石某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未盗得物品。
19、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柯某甲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一个手提袋。
20、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小区程某甲的**,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750元。
21、2020年4月27日晚上22 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叶某甲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00余元。
22、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湾曹某某**店,用起子撬开大门,未盗得物品。
23、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来到大冶市**路**号柯某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1100 余元。
24、2020年4月28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湾冯某某的**,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人民币2元。
25 、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路黄某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一部**手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7元。
26、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花园叶某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300余元人民币、9 包**香烟。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4元。
2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路程某乙的**,用起子撬开大门,未盗得物品。
28、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花园一期附近汪某某的**餐馆,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2元人民币。
29、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花园一期**号楼陈某戊的**,盗走店内人民币7700元。
30 、2019 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大冶市**小区旁许某某的**店,盗走店内100余元人民币及两包**香烟。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元。
31、2020 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武汉市**火车站**楼项某乙的**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一部**手机、1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项某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67元。
32、2020 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武汉市**区**酒店楼下闫某某** 店,用起子撬开大门,盗走店内1000余元人民币、一包**香烟、一包**香烟、一包**香烟、一包**香烟、一条**香烟、一条**香烟、一条**香烟、两条**香烟、三条**香烟、四条**香烟、一块**手表。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手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项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石市黄石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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