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3********,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该局终止侦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2000********,汉族,初中,个体,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8********,汉族,初中,个体户,住盱眙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6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叁年;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11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国贸二楼小苹果KTV因向林某某索要陪侍费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被害人林某某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1外伤性根折,2.22外伤性脱位,3.12、11外伤性牙震荡。被害人林某某经盱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上中切牙折断、左上侧切牙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建路老馄饨店门口因点烟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王某丙、孙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盱公物鉴(临床)字〔2019〕41号、45号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盱城街道办事处国贸商城小苹果KTV门口调取的视频及穆店路社会面监控拍摄的吴某某被殴打视频刻制的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继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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