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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和其朋友杨某某入住洪雅县洪川镇蓝莲花商务酒店,次日11时许,欧某某欲吸烟并在蓝莲花酒店3楼各房间内寻找火柴,在寻找过程中发现312房间茶桌子上摆放一部苹果11手机,欧某某见房间无人,遂产生盗窃想法,将该苹果手机盗走从酒店地下室开车离开,期间欧某某将所盗窃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卡取出丢弃,余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时,杨某某带领欧某某到酒店前台归还手机被民警挡获。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欧某某盗窃的手机市场价格为4135.12元。到案后,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电话:1355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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