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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0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楼下饭店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之后,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门出来右转上**路,从**路上**路**桥,由西往东行驶,14时31分,当其行驶至**路**路**桥下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做吹气式酒精测试,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欧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栋**候审,联系方式1397486****;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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