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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2019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驾驶粤T0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坦洲市场由联兴路往坦洲理工学校方向行驶,途经坦洲理工学校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9*********);
2、本案案卷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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