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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琼A5****小型轿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大样村口一家饭店吃饭喝酒,约22时许,梁某某酒后驾驶琼A5****小型轿车离开饭店,行驶至龙华区迎宾大道文化旅游城路段时,追尾撞上张某某驾驶的琼A1****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两方就车辆维修费用协商未果,张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梁某某有酒驾嫌疑,依法对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3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梁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26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苑**栋**房,联系电话1878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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