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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在漕河镇建材城金兰铝材店吃饭,席间饮用约一杯劲酒。饭后,柳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义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建材城往向桥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柳某某驾车行驶至六房垸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雅迪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执勤民警现场勘查时发现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柳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6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勘验查;6.柳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8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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