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某某某用微信号“黎钮烁”、“那就哎呗”虚构女性身份,隐瞒事实与陆某某开始网络交往,利用陆某某网络交友的心理,多次以要零花钱、资金周转以及表达真心等名义要求陆某某发红包、转账至“黎钮烁”、“那就哎呗”等微信号共计66笔合计5****.20元。2020年1月,陆某某提出想托关系帮忙从看守所提前释放其朋友的请求后,被告人某某某用微信号“以人为本”冒充任职市公安局副局长的“黎钮烁”大伯,骗取苏某某8000元。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所得钱款全数用于个人消费及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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