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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为满足自己的毒瘾,以贩养吸,将购买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以外,其余的分成小包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6月4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陶河镇叙堂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钟某某4次4小包,重2.1克,得款人民币2200元。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赤坑镇茅湖村委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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