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以来,张某甲(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害人邱某甲系在校大学生及其家庭背景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邱某甲急于用钱又不敢向家人讨要的心理,在泉州市丰泽区、惠安县等地多次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邱某甲放贷,让被害人邱某甲办理车牌号为闽******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假证件作为抵押凭证,并以“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邱某甲签订出借人、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为空白的虚高金额借款条,而实际到手的是扣掉“头息”的金额,出具却是虚高金额的现金收据。在被害人邱某甲无力偿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张某甲将累计的本金和所拖欠利息作为本金再让被害人邱某甲以“利息转借条、以贷还贷”方式签订出借人和利息均空白的借条及现金收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2015年7月中旬,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林某某冒充“金主”介绍给被害人邱某甲认识,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让被害人邱某甲以同样高额利息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样唆使被害人邱某甲提供车牌号为闽******路虎揽胜越野车假证件作为抵押凭证,放款时扣除“砍头息”和拖欠张某甲之前利息及本金,被害人邱某甲实际只拿到人民币8万元,而这8万元实际上由张某甲出资。随后被害人邱某甲在支付一部分利息后因利息过高无力偿还时,张某甲和被告人林某某合伙多次采用“利息转借条、以贷还贷”方式又让被害人邱某甲签订八张借条及现金收据共计人民币568万元,并让被害人邱某甲将伪造的闽******宝马轿车证件、惠安县和厦门市集美区的两处房产证件等作为抵押凭证,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截至2015年10月,被害人邱某甲累计欠“金主”被告人林某某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618万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到被害人邱某甲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以抵押车贷款的手段借款给被害人邱某甲来赚取高额利息,意图继续侵占被害人邱某甲的财产,谎称需提供车辆给被告人黄某甲老婆看被告人黄某甲才肯出资借款,让被害人邱某甲租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宝马轿车并伪造该车辆证件作抵押,诱骗被害人邱某甲签订出借人及利息均是空白的虚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黄某甲在扣除“砍头息”人民币12.5万元(10天利息),实际拿出人民币37.5万元,张某甲当场要求被害人邱某甲支付其“介绍费”人民币4万元和拖欠被告人林某某利息人民币16万元,最终被害人邱某甲实际只拿到人民币17.5万元。被害人邱某甲在支付一部分利息后因利息过高无力偿还时,张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利息转借条、以贷还贷”方式让被害人邱某甲又签订四张借条及现金收据共计人民币83万元,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致使被害人邱某甲累计欠被告人黄某甲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133万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有收到张某甲转帐的利息人民币1.23万元。
2015年11月份左右,在被害人邱某甲无力偿还上述巨额欠款的情况下,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等人分分合合多次纠集他人到被害人邱某甲位于惠安县净峰镇家中及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害人邱某甲签订的虚高借条讨债,以发律师函和以被害人邱某甲提供假车证和假房产证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威胁被害人邱某甲及其家属,并通过中间人陈道林与被害人邱某甲家属“协商、谈判”,最后被害人邱某甲家属于2016年1月17日被迫出面代邱某甲偿还张某甲和被告人林某某虚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虚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以上。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9时许,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花苑**幢**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的手机3部、涉案银行卡等;
2.书证: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函、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借款条及现金收据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害人邱某甲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微信、支付宝、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其相互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邱某甲支付利息记录、还款协议、转账凭条、赔偿转账记录及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被害人的微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勘验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19万元,既遂部分人民币221万元,未遂部分人民币39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6.73万元,既遂部分人民币13.73万元,未遂部分人民币83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二十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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