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泉州**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泉州市泉港区**街**广场**号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8月1日申请登记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泉州**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人林某某经营不善,且长期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高消费,合伙人庄某乙于2018年10月从该公司退股,该公司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出现资不抵债。2019年4月4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陈某己诉被告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同年4月10日查封、冻结被告人林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某在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后,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微信收取相关款项,或者借用**公司员工连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取、支付相关款项,并让连某甲拿现金或向其支付宝、微信转账巨额资金,用于其个人支付、消费。
被告人林某某向相关被害人隐瞒其公司财务及个人经济状况,仍于2019年继续经营泉港石化安控区项目房屋拆迁房票买卖和二手房买卖业务。被告人林某某向拆迁户收购房票(部分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购),以**公司名义与出售人签订《房票授权协议》,并只向出售人支付较低比例的定金。后被告人林某某再将购得的房票出售给他人(部分系以低于收购价格出售,且部分存在一票多卖),以**公司名义与购买人签订《房票买卖授权协议合同》,并收取购买人较高比例的房票预付款。被告人林某某还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向通过**公司购买二手房的购房户收取购房定金。被告人林某某收取房票和二手房定金后,除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于填补公司经营缺口外,将巨额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导致部分出售房票的被害人未能获得余款,部分购买房票的被害人未能获得房票过户结算,及购房人未能购得二手房。在部分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履行合同或支付、退还相关款项时,被告人林某某便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出具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书、承诺书等搪塞。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购房票部分:
1.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3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乙收购1张产权人为吴某乙,编号为11568,结余面积540㎡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21.6719万元。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49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施某甲收购1张产权人为施某甲,编号为11138,面积160㎡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销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5.84万元。
3.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丁收购一张产权人为陈某丁,编号为10158,结余面积111.7㎡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8万元。
4.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3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肖某乙收购1张产权人为肖某丁,编号为70575,结余面积62.45㎡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8.5549万元。
5.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丙收购1张产权人为吴某丁,编号为10459,结余面积76.65㎡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房票款9.264万元。
6.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施某乙收购1张产权人为施某乙,编号为11411,结余面积111.26㎡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14.2413万元。
7.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肖某丙收购1张产权人为肖某戊,编号为41172,结余面积99.77㎡的房票,在将该房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12.7706万元。
8.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柯某丁收购1张产权人为柯某丁、柯某戊、柯某己,编号为40962,结余面积170.06㎡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重复销售给多人并骗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18.4515万元。
9.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邱某某收购1张产权人为邱某某,编号为40686,结余面积157.25㎡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重复出售给他人并骗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11.5875万元。
10.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林某丙收购1张产权人为林某丙,编号为40277,结余面积135.7㎡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重复销售给他人并骗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2.0626万元。
1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乙收购1张产权人为张某乙,编号为70781,结余面积163.68㎡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销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20.951万元。
1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林某丁收购1张产权人为林某丁,编号为60960,结余面积88.29㎡的房票,在将该房票销售给他人并收取房票款后,未支付剩余房票款12万元。
(二)出售房票部分: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3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戊出售1张产权人为施某甲,编号为11138,收购面积为160㎡的房票中的156.46㎡后,又于2019年4月24日将该房票中的136.86㎡出售给张某丁(已于2019年5月8日结算过户),骗取陈某戊支付的15.93万元房票预付款。
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151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肖某甲出售3张产权人分别为柯某丁等三人、林某丙、刘某甲,编号分别为40962、40277、70681的房票,总面积249.27㎡。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其中2张产权人分别为柯某丁等三人、林某丙的房票出售给庄某丙、刘某某、王某甲等人,骗取肖某甲支付的33.8758万元房票预付款。
3.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已向被害人肖某甲出售上述其中1张产权人为柯某丁等三人,编号为40962,剩余面积170.06㎡的房票后,又将该房票以154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52㎡出售给被害人庄某丙,骗取庄某丙支付的21.0672万元房票预付款。
4.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已分别向肖某甲、庄某丙、陈某己、戴某某等人出售上述其中收购的产权人为柯某丁等三人,编号为40962,剩余面积170.06㎡,及1张产权人为邱某某,编号为40686,结余面积157.25㎡的房票后,又将该2张房票以151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的110.3㎡、9.52㎡给被害人王某甲(实际买受人陈某戊),骗取王某甲支付的19.0477万元房票预付款。
5.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已分别向肖某甲、常某某出售上述其中1张产权人为柯某丁等三人,编号为40962,剩余面积170.06㎡和1张产权人为林某己,编号为228,结余面积63.3㎡的房票后,又将该2张房票以154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其中的170.06㎡、52㎡给被害人刘某某、郑某乙,骗取刘某某、郑某乙支付的30.7775万元房票预付款。
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已向肖某甲、刘某某、常某某、郑某丙等人出售上述其中1张产权人为林某丙,编号为40277,结余面积135.7㎡(已于2019年5月20日结算99.94㎡给郑某丙)和1张产权人为林某己,编号为228,结余面积63.3㎡的房票后,被告人林某某又将该1张房票以153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其中的135.7㎡、7.86㎡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王某乙支付的19.7682万元房票预付款。
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已向陈某丁出售1张产权人为邱某某,编号为40686,结余面积157.25㎡的房票(2019年5月31日结算过户其中147.73㎡)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于2019年5月14日,将该房票以153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33.38㎡出售给被害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151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9.52㎡出售给王某甲,骗取戴某某支付的13.3664万元房票预付款。
8.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常某某出售1张产权人为林某己,编号为228,结余面积63.3㎡的房票中的38㎡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于2019年6月13日,将该房票以154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的52㎡给刘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以153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的7.86㎡给王某乙,骗取常某某支付的5.2326万元房票预付款。
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庄某丁出售1张产权人为施某丁,编号为10983,结余面积361.1㎡的房票中的147.73㎡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于同日将该房票中的304.98㎡通过郭某某转卖给庄某戊,骗取庄某丁支付的19.9436万元房票预付款。
10.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房票买卖授权协议合同》,以152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出售143㎡的房票,骗取吴某甲支付的10万元房票定金。
(三)二手房买卖部分:
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购房意向》和《购房定金》,约定以包干的形式向陈某丙销售二手房,在骗取陈某丙支付的8.5万元购房意向金和定金后,便将收取的意向金和定金用于填补**公司之前的经营亏空及其个人消费。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景江酒店被房票出售人围困后报警至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其被处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3日,仅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lqh880401微信号在惠安F1酒吧、泉港巴洛克酒吧挥霍金额就达36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营业执照、房票授权协议、房票买卖授权协议合同、房票复印件、房票安置购房款资金拨付申请表、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收据、保证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柯某甲、张某甲、赖某某、文某某、连某甲、庄某甲、郭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柯某乙、黄某某、贺某某、庄某乙、林某乙、柯某丙、陈某乙、连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施某甲、陈某丁、肖某乙、吴某丙、施某乙、肖某丙、柯某丁、邱某某、林某丙、张某乙、林某丁、陈某戊、肖某甲、林某戊、庄某丙、王某甲、刘某某、郑某乙、王某乙、戴某某、常某某、庄某丁、吴某甲、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一票多卖等方法,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342.90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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