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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非持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再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院批准,次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家中,容留罗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童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五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客厅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小袋,其中绿色麻古疑似物净重0.18克,红色麻古疑似物净重18.1克;从客厅地板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1.36克,合计19.64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现场提取五人尿液检测显示:林某、罗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童某某五人均呈冰毒阳性。

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64克,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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