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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住宁夏灵武市**园**栋**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上海藤虎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史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郎溪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8.5%-9%开票费的方式,向史某某经营的公司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63份,价税合计1.29301719亿元,从中非法牟利。史某某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郎溪县税务局作进项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资料、违法证明、到案经过;鑫鼎、鑫发公司向上海藤虎公司转账明细;上海藤虎公司向鑫鼎、鑫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郎溪县税务局情况说明及明细;杨某甲(腾虎公司、宁夏成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马占祥、宿传永、杨某乙、范某某等人之间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杨某乙、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他人开票费的方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德

检察官助理:余忠斌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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