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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号**号,现住东莞市**镇**村一出租屋,系东莞市**镇无证电镀厂经营者。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寮步镇药勒村源丰路1号厂房宿舍楼一楼经营无证照五金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五金材料通过添加“铬酐”电镀,电镀后晾干,最后用清水冲洗,清洗产生的污水经电镀车间墙角出水口通过管道流向旁边车间地下后,因管道中断渗入地下土壤。2020年1月11日,生态环境部门对杨某某经营的无证照五金电镀厂查处,经现场抽样检测,排放口渗坑积水处电镀污水总铬超3359倍、六价铬超14499倍、总镍超21.1倍。杨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视频,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兴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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