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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31日经敖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1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D3****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km+500m处公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姜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J2****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姜某某碾压,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姜某某死亡于事故现场。

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的蒙D3****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6.2km/h,刘某某驾驶蒙J2****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

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2、杨某某驾驶蒙D3****号小型轿车碰撞摔跌造成姜某某损伤,与刘某某驾驶蒙J2****号普通低速货车碾压姜某某造成的损伤,对于姜某某的死亡具有协同作用,共同构成姜某某死亡的原因。

经敖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检察员:刘士娜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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