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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2********,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号。2002年9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6月15日由大理监狱减刑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24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孟连勐啊包乘一辆黑色轿车(车牌:云******)运输毒品前往孟连县城。当日13时30分许,途经孟勐公路43公里处时,遇到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在执勤人员示意驾驶员将车开到查缉点接受检查时,杨某某突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往公路边小路逃跑,执勤人员抓捕未果。后执勤人员对黑色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上杨某某携带的一棕色行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698.31克。

2、2019年6月26日22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车牌为冀******)经过兰坪县金顶街检查点时,其开车逃跑,后被兰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兰坪县金鼎锌业小区门口抓获,并在其所驾车辆座位下方空隙内一棕色小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颗,净重0.34克;吸毒工具1套,透明自封袋31个。后经兰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进一步侦查,发现其在兰坪县、剑川县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行为。其中:(1)2013年,兰坪县吸毒人员和某甲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7年,兰坪县吸毒人员和某乙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8年6、7月份,大理州剑川县吸毒人员李某甲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物;(4)2018年12月份,大理州剑川县吸毒人员何某某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物;(5)2019年1月份,大理州剑川县吸毒人员李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吸食;(6)2019年6月份,兰坪县吸毒人员刘某某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了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实物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活动轨迹、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称量、提取检材、辩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荣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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