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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高龙、黄伟、赖向林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高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号附**号,现住遂宁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镇**花园**栋**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向林,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高龙、黄伟、赖向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高龙多次指使被告人黄伟、赖向林向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黄伟负责记录毒品交易的账目,被告人赖向林负责送毒品。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李高龙从云南省购买的毒品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到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邮政储蓄所后,被告人李高龙驾驶川J*****号轿车承载被告人黄伟、赖向林前往该邮政储蓄所取毒品。到达该邮政储蓄所后,被告人李高龙、黄伟在车内等待,被告人赖向林下车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快递包裹中查获毒品冰毒22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龙、黄伟、赖向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向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阳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李高龙、黄伟、赖向林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4张、讯问笔录3份;

3.量刑建议书1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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