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合同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江宁**二手车市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2020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经过预谋,通过中介联系“客户”骗租车辆。由乔某某(已判刑)陪同“客户”分别在常州、南京、镇江等地的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骗租6部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2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莫某甲、莫某乙(均已判刑)和相关人员将骗租车辆低价销赃后,共同分配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徐某某通过中介陈某甲联系“客户”杨某某(未到案)在常州火车站**租车门店骗租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苏A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万元)后,交由李某某低价销往外地。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莫某甲经过事先预谋,由徐某某通过中介陈某甲联系“客户”陈某乙(未到案)在扬州火车站**门店骗租一辆奥迪A4轿车(车牌号:苏A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万元)后,以7.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案发后,该车辆由被告人莫某甲家属退赃至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单位。

3.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安排乔某某陪同李某甲在南京南站**门店骗租一辆奥迪Q5汽车(车牌号:苏A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万元)后,交由李某某低价销往外地,被告人李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2020年1月17日,该车辆被四川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4.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徐某某联系“客户”张某某(未到案),并安排乔某某陪同张某某在南京竹山路**门店骗租一辆奥迪A4轿车(车牌号:苏A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万元)后,交由李某某低价销往外地。

5.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徐某某联系“客户”陈某丙(未到案),并安排乔某某陪同陈某丙在镇江高铁站**门店骗租一辆奥迪Q5汽车(车牌号:苏A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万元)后,交由李某某低价销外外地。

6.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莫某甲经过事先预谋,由徐某某联系“客户”李某乙(未到案),并安排乔某某陪同李某乙在溧水高铁站**门店骗租一辆奥迪A4轿车(车牌号:苏A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万元),以7.2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莫某甲、莫某乙。次日,该车辆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公司营业执照、租车协议和相关协议附件;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3.相关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

5.证人沈某某、贺某某的证词。

6.同案犯徐某某、乔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等人的供述。

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8.辨认笔录。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4370****)。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4册,《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无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在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