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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系淮安市**塑业有限公司**,暂住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经营淮安市**塑业有限公司需要为名,通过亲友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等人的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2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523.25万元,已查清归还集资资金人民币112.84493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王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

2.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赵某甲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

3.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王某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

4.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杨某甲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

5.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姚某甲的介绍,从王某丁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0.4万元。

6.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赵某乙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或3分,已归还人民币6万元。

7.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赵某乙的介绍,从朱某乙处吸收资金合计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已归还人民币3万元。

8.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吴某某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1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

9.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某甲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9万元。

10.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贾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

11.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王某戊处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

12.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邢某某的介绍,从周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已归还人民币3万元。

13.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邢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

14.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陆某某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8万元,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已归还人民币94649.31元。

15.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朱某甲的介绍,从陈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已归还人民币0.18万元。

16.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朱某甲的介绍,从姚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已归还人民币0.3万元。

17.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处2次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已归还人民币6万元。

18.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从王某己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人民币1万元。

19.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从窦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承诺支付利息,已归还人民币8万元。

20.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的介绍,从束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

21.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夫妻介绍,从冯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已归还人民币0.5万元。

2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刘某乙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8.0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

23.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乙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已归还人民币59万元。

24.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和王某庚的介绍,从姜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

25. 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庚的介绍,从颜某某2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

26.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介绍,从成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

27.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王某辛处多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半年支付利息6.3万元,已归还人民币4万元。

28.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从孙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1年利息人民币1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29.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赵某乙的介绍,从曹某某处吸收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已归还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躲避债务于2012年4月举家逃离淮安。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姚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市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洪刚

检察官助理   康昊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76209****)。

2.全部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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