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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11月1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0********,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开垦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山林地,并于2014年4月在该地块种植甘蔗。经技术鉴定,改变林地用途种植面积为38.513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现已铲除林地内种植的甘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占用农地面积调查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对非法占用现场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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