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周春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海洛因0.08克。随后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吸毒人员李某乙家中完成毒品交易。2020年12月2日15时53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将完成毒品交易的二人查获,并从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查获交易毒品海洛因0.08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称量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 秦竟超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九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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