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嘉某某**镇**村民李某乙在其同堂弟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吃晚饭,其妻李某丙到李某甲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在旁劝阻。后李某丙走出李某甲家,在门口马路边骂李某甲的老婆李某丁与李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甲听后要求李某丙停止辱骂,李某丙不予理睬,李某甲便用拳头朝李某丙左上半身部位殴打,致其受伤。当日22时许,李某丙入嘉某某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系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嘉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嘉某某坦坪镇山田村村委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