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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 于2012年5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伙办公司做工程的名义让李某乙以自己的身份注册公司,2020年1月15日李某乙用自己的身份注册了贵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将所有相关证件交由李某甲保存。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他人指使,指挥不知情的李某乙办理贵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开通U盾,并于同年8月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营业执照照片、对公账户密码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共计转入66万元至上述账户后转出。经鉴定,截止案发,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数额共计人民币230.607301万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户流水、归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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