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02分,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炎陵县**镇**路雄森酒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株洲市炎陵县**镇**路雄森酒店门口右转弯拟进入雄森酒店时,湘******的轻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车人姜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双方当事人将姜某某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并勘查完现场后,在炎陵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98mg/100ml,随即办案民警当场委托县人民医院专业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根据株公交认字﹝4302251912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2019年12月2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向炎陵县公安局送达株湘司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88.4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达到醉驾标准。目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姜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侦查机关和本院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公交认字﹝4302251912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湘司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姜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弘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桂东县**乡**村**组***号,由炎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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