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工作单位新华实验学校。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阎某乙在明知上家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为李某乙、段某甲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所办的多张各个银行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经事先商量决定,从段某甲、李某乙处接过一个洗钱的盘口,即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多个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多张银行卡帮助李某乙、段某乙“猴哥”(身份不明在逃)收取诈骗金额,再通过转账、口令红包等方式转至段某甲、李某乙指定的账号,从而获得相应的好处。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阎某甲共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3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图表梳理、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储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滕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张某丙、苏某某、肖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阎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段某甲、李某乙、路某甲、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阎某甲伙同他人,在事先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仍帮助收取、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从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南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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