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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0********,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养牛场搜查出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某某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改装的射钉枪一支;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757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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