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门前院子内撬魔芋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相遇,二人因魔芋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撬魔芋的木棒朝李某甲头部、左手臂等部位猛击数下致伤。经弥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8、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木棒1根;

4、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