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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街**街**号**室。2004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3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帮湾里办白喜事出殡下葬返回,顺便与几名村民来到**垃圾压缩中转站(耒阳市****道**道交会处,祖山旁),以垃圾中转站占用了**村**组土地,毁坏了林木为由,要正在做事的工人停工。因做事的工人王某某没有听他的话(停工)而顶撞了他,李某某抬起脚就给王某某胸脯上踹一脚,将王某某踹倒在地,再给王某某左脸部又踢一脚。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6根,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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