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0********,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于 2020年1月23日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并据以办理了三套对公账户,出售获利1800元。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李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6020781092********有被冻结的记录,经查询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李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1490706********账户流水为4999705.68元;李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1490706********账户流水为0元;李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6020781092********账户流水为6.68元;以上账户流水总额共计4999802.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闫 峥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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