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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幢**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余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相约吸食毒品。李某某购买打火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李某某带余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来到涪陵区**街道**村**组**号老家三楼卧室,李某某提供冰壶等工具,与余某某、苏某某、谢某某三人轮流烫吸了冰毒和麻古。
当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马鞍街道均安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苏某某、谢某某。三人现场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秀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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