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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和谐大道常店小学西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0.1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2)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6)自述材料;
(7)指认照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杨雪婷
2020 年 4 月24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于河南省睢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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