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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巷**号。2020年12月2日因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凌晨,醉酒后自潮安区彩塘镇骊一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准备回家,当其行驶至潮安区彩塘镇仙华路华桥村“冲床超市”附近路段时,因超车与前方同向余某某所驾驶的粤VHQ992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失控后又撞伤行人向某某。事故发生后,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5mg/100ml。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向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向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1年1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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