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6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B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惠城区演达大道三环装饰城路口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向前
检察员助理:黄惠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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