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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房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镇**街**号。2008年7月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2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2年5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处,以为被害人唐某乙借钱还利息为名,骗取了唐某乙1万元的债权。2019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将唐某乙转交给其用于归还被害人所欠他人债务的3万元自己藏匿,并欺骗唐某乙已经将该3万元债务归还。

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房某某、俞某某、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严某某住处内,在与被害人唐某乙打牌过程中,三人配合使诈作弊,骗取了被害人6万元赌债,并让被害人为此写下欠条。

2018年11月某日,被告人倪某某为还自己打牌所欠债务,在本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78号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理由骗借到唐某乙1万元,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4日接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家属、房某某分别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债务减免,被害人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某乙被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骗取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闵行区和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身份和前科情况。

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共计4万元,其中3万元属于犯罪既遂,数额较大,1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三人结伙,诈骗金额6万元,数额巨大,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倪某某诈骗金额1万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的未遂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均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俞某某、倪某某家属、房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债务减免,被害人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房某某、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731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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