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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4********,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1日、 同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后由李某某将信用卡出售给他人。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龙江银行**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其将该卡出售给他人。

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分别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林市**路营业所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其将该卡出售给他人。

3.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分别在龙江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心分区分理处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张某甲将上述信用卡交与李某某,由其出售给他人。

4.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张某甲将上述信用卡交与李某某,由其出售给他人。

5.2019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行牡丹江**支行、龙江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支行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其将该卡出售给他人。

6.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张某甲将该卡交与李某某,由其出售给他人。

7.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龙江银行**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其将该卡出售给他人。

8.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分别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牡丹江**分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支行办理信用卡各1张。

9.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牡丹江**分社办理信用卡1张。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身份证等;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3.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斌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卷宗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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