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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滨海县**区**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等人酒后在滨海港经济区星光大道KTV唱歌。期间,黄某某、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拍桌子吵骂一句被李某乙拉出包厢,后被告人李某某从李某乙手里夺下棒球棍返回包厢,夯砸墙上电视,后又将落地式麦克风拔起夯砸包厢内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27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1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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