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随县**镇**街道**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20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五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供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5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金某某人民币71万元,上述钱款均为被害人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被他人诈骗的钱款。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以办理事宜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提供的手机截图、银行流水,证实上述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经过及金某某。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被骗钱款流向。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等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部分获利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1年2月4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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