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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非法购买烟花爆竹后,销售给位于昆山市**镇**商贸城的“**香烛店”、祝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花爆竹(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昆山市应急管理局的证明、销货单据等;

3.证人曾某乙、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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