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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3****“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8Km+374.6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付某某驾驶的川A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3****号车内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川A7****号车内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二处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某一处轻伤二级,唐某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收条,当事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申请书案件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 、收条、谅解书曾某某向卜某某转账记录、收据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 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3. 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 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许某某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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