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4年**月**日(农历)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4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 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双墩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村三口塘组路段时,碰撞行人叶某某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附近群众追上,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叶集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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